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吳志豪
被   告  林清睦
訴訟代理人  郭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訴外
人誠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
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於93年7月5日出險
,依約定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欠款本息之90%即新臺幣(下
同)131,717元予誠泰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嗣太平
產險公司再將之移轉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則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與原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辯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已間距9年,其以不復記憶
,又原告主張之金額多寡,原告應就其實際負舉證責任,此
外,被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曾於97年7月9日代被告向原債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清償70,000元,有代償證明書可證,
且除上開代償外,被告並已依與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陽光公司)之協議清償積欠台新、中信、國泰世華、大眾
、遠東銀行等6家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合計為835,706元(協
商後以300,000元和解),有債務明細表、同意書等可查,
是本件原告之債權應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賠款
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明結果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關於被告所稱其訴訟代理人代
償新光銀行70,000元部分,乃係針對被告在該行之現金卡帳
款,核與本件信用卡簡易貸款不同,自非同一筆債權,是被
告以此主張將本件債權清償完畢等語,自有誤會;⑵另針對
被告所稱其與陽光公司進行協商清償部分,依該公司所出具
之同意書所載,其範圍係指:「台銀商銀予備短放、償勝金
/中國信託現金卡/國泰世華現金卡、信用卡/大眾商銀現金
卡/遠東商銀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等債務,核與本件信
用卡簡易貸款不同,亦非同一筆債權,故被告據此辯稱其已
將本件債權清償完畢等語,容有誤會;⑶此外,被告就其所
提清償抗辯等語,既未能舉出其餘之補強證據,復經原告予
以否認,自無從予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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