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周子定
被   告  林琪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其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
票日為民國102年7月23日、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
票字第42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惟鈞院未察
,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425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
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
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250
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本院經比對原告於102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書寫之「周子定」字樣直橫各5次及原告於102年9月23日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簽名字樣,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
字跡,以目視比對之結果,其簽名字樣無論就字型、字體、
走勢或筆順均有大幅差異,是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本人所簽發
,應可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而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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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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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7月23日│20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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