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古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一)被告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二)具狀查報
被告 古昌祥 其實際住居所暨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或足資辨
別被告古昌祥特定為何人之陳報狀到院;(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有如主文所示事項
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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