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變更聲
明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元,及其中2,005元
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
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4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辦請領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佳信銀行即有權請求其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佳信銀行4,80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款項)
未清償。嗣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5元,及其
中2,005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卡債之事實,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一般
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帳務名稱中譯表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民法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
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
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帳務明細顯示,截至95年3月21日
止,被告消費總額計51,393元、利息8,451元、違約金2,80
0元、年費250元、其他費用1,030元,被告繳納款項總計
59,119元,惟系爭約定條款既未指定被告還款抵充順序,依
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而系爭約定條款既約定得向債務人收取違約金、年費、其
他費用之部分,性質上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
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其得請求之金額於換
算後,亦不得逾民法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
否則難謂無規避法律以巧取利益之嫌。而原告除請求被告給
付19.929%之利息外,另約定額外收取違約金、年費及其他
費用,已高達週年利率20%以上,明顯高於法律明定週年利
率20%之利息上限,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性
質有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兩種,兩
者均非屬費用性質,其抵充順序即應在本金之後,而經本院
核對原告所提出帳務明細所示:「本金額係為本金歷史總和
(AmtOriginalLoan)51,393元、利息歷史總和(AmtI
-nterestGain)8,451元、違約金歷史總和(AmtLateF
-ee)2,800元、年費歷史總和(AmtCardAleadyPay)
250元、其他費用歷史總和(AmtOtherFees)1,030元、
繳款歷史總和(AmtPaidFromBegin)59,119元、轉銷呆
帳(AmtWriteOff)4,805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背
面),是原告所請求之本金額,扣除年費250元後,仍加計
利息、違約金等其他費用,顯見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主張
得請求之違約金、年費、其他費用共計4,080元部分,於換
算後已逾民法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難謂無
規避法律以巧取利益之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上開費
用係費用之約定要屬無據,故被告已還款款項依序抵充利息
與本金之結果,尚餘725元(計算式:59,119-8,451-51
,393=725),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還款金額
59,119元後,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為清償,要屬無據,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5元,及其中2,005元自94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