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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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夏巧琪
訴訟代理人  夏玉堂
被   告  龔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
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具狀說
明請求項目及金額包括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50元、
醫療費用3040元、醫療器材費用4840元、薪資損失9萬5668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25萬5198元,原告於此範
圍內請求25萬元)。再於本院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上開機車修理費1650元及醫療費用3040元部分之請求
撤回,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5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又原告撤回機車修理費及醫
療費用部分之請求,而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
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青
海路交岔口,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
,違規闖紅燈,沿惠來路由南往北方往行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
雙手、左背挫傷、雙膝及下挫擦傷、雙下肢挫傷合併瘀傷、
右手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關節韌帶損傷及舟狀骨骨折、左
上背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易
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
器材費用4840元、㈡薪資損失9萬5668元、㈢精神慰撫金15
萬元,以上合計25萬05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違規闖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光線充足、於市區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
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紅燈,使得遵循綠燈
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
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結論,此有該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足憑。被告之駕駛行為有
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器材費用48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840元部
分,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9萬56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國小代課老師,每月薪資2萬3917元,因上開
交通事故受傷,4個月無法上課,受有損失9萬5668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 蕭永明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西區大勇國
小薪資所得通知單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載明:「病人(即原告)於101.5.2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上石
膏固定,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因傷無
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原告為代課老師,每月薪資並
非固定,本院認應以本件車禍前6個月原告之薪資平均計算
較為合理。而依卷內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區大勇國小100年
11月份至101年4月份薪資所得通知單所載,原告各該月份之
薪資分別為2萬3917元、2萬4697元、1萬2971元、1萬7651元
、2萬4671元、2萬1881元,合計12萬5788元,平均每月薪資
為2萬0965元(計算式:23917+24697+12971+17651+
24671+21881=125788,125788÷6=20965,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之金額為6萬2895元(計算式:20965×3=
6289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末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2萬
3000元,目前因生產,沒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
各1筆;被告為國小肄業,以前從事美髮業,目前待業中,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各自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查得之兩造財產狀況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並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
治療,除已受醫療行為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外,仍造成生
活上不便,被告違規闖紅燈,過失情節重大、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尚屬合理。
4.小計: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7735元(計算
式:4840+62895+=21773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
萬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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