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005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輝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黃文輝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2年中簡字第1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