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五
二、八二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七、二六二五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六二七一、六三九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 海洛英 貳大包(淨重捌拾捌點貳公克)、電子秤壹台、海洛英貳小包(淨重壹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柒點玖公克),分裝袋十九個、海洛英殘渣分裝袋叁個、吸食器壹組、分裝斜口吸管勺貳支,均沒收銷毀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英貳包(淨重伍點壹公克)海洛英壹包(淨重拾點陸公克)肆拾陸公克、零點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毀;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安非他命陸包(淨重貳拾壹公克);安非他命叁拾點柒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夾鏈空袋肆包、分裝袋伍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塑膠勺壹支、針筒拾陸支、分裝袋壹佰零伍個、生理食塩水貳瓶,均沒收銷毀;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伍萬玖仟元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英貳包(淨重伍點壹公克)海洛英壹包(淨重拾點陸公克)肆拾陸公克、零點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支、安非他命陸包(淨重貳拾壹公克)、安非他命叁拾點柒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砰壹台、塑膠夾鏈空袋肆包、分裝袋伍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塑膠勺壹支、針筒拾陸支、分裝袋壹佰零伍個、生理食塩水貳瓶,均沒收銷毀,行動電話壹支、現金伍萬玖仟元均沒收。丁○○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英壹包(淨重叁點柒公克)、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字子秤壹台,均沒收銷毀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又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現金柒萬元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扣案海洛英壹包(淨重叁點柒公克)、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字子秤壹台,均沒收銷毀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柒萬元沒收。
事實庚○○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丁○○曾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庚○○基於意圖販賣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向綽號「黑牛」之丙○○,綽號「 阿南 」、「跛脚」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一兩至二兩不等之海洛英,先後販賣予戊○○、甲○○(以上二人另案審理),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意圖販賣而將所購買之二兩海洛英分裝成二大包藏放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內,將販賣海洛英之工具電子秤一台藏放在汽車音響夾層內,正擬外出販賣之際,為警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英二大包(淨重八十八點二公克)、電子秤一台。並在上址二樓庚○○住處為警當場起獲海洛英二小包(淨重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七點九公克)、分裝袋十九個、海洛英殘渣分裝袋三個、吸食器一組、分裝用斜口吸管勺二支(庚○○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併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丙○○、丁○○亦均基於意圖販賣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由丙○○連續向丁○○及綽號「阿民」、「阿忠」等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先後販賣予庚○○及綽號「國華」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經庚○○打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佯裝購買海洛英及安非他命,約定於台中縣○○鎮○○路○號二樓庚○○住處交易,於同日二十時許,丙○○將向丁○○所購買之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分裝完妥後,與丁○○共同意圖販賣㩗至上址樓梯間正欲販賣予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英二包(淨重五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二十一公克)、分裝袋五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塑膠勺一支、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萬九千元,並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海洛英一包(淨重十點六公克)、針筒十六支、分裝袋一百零五個、生理食塩水二瓶,又於丁○○身上扣得海洛英一包(淨重三點七公克)、針筒一支、分裝勺一支、字子秤一台及現金七萬元。丙○○又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十一月三日期間連續十餘次以海洛英每包壹仟元至肆仟元不等之價格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出售予 李連春 吸食,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日以安非他命每包壹仟元之價格並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二次出售予 樊智誠 吸食,再予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予己○○吸食,前後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海洛英0點六公克、四十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十點七公克、電子磅砰一台、塑膠夾鏈空袋四包、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瓶、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一支。(丙○○、丁○○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觀察 勒戒中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丁○○等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起訴不實在,只有吸食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甲○○、樊智誠、己○○、李連春等分別證述無訛,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可證,又有查扣物品之照片、扣押證明筆錄、警員查處報告書等附卷可按,被告等矢口否認,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等上該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丙○○上揭連續犯行持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後,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於起訴中認為係犯行為時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顯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庚○○、丁○○上揭犯行均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行為時法,被告庚○○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被告等三人上揭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丁○○上揭所犯兩罪間,行為各別,罪名各異,均應分別論罪併罰;又被告丙○○、丁○○上揭所犯兩罪連續犯行為中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二樓正欲將分裝之海洛英與安非他命販賣予庚○○之部分行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共同正犯;又查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有販或賣即可,不須兩者都為為要件,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庚○○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丁○○曾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按,均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與上開連續犯行為應遞加其刑;又被告庚○○於偵訊時供出海洛英來源而破獲丙○○販賣犯行,酌依法減輕其刑與上揭加重事由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丙○○、丁○○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丁○○部分並褫奪公權終身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海洛英二大包(淨重八十八點二公克)、海洛英二小包(淨重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七點九公克)、分裝袋十九個、海洛英殘渣分裝袋三個、吸食器一組、分裝用斜口吸管勺二支,扣案海洛英一包(淨重三點七公克)、針筒一支、分裝勺一支,扣案之海洛英二包(淨重五點一公克)、海洛英一包(淨重十點六公克)、四十六公克、0點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支、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二十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十點七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夾鏈空袋四包、分裝袋五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分裝塑膠勺一支、針筒十六支、分裝袋一百零五個、生理食塩水二瓶等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毀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電子秤一台、電子秤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字子秤一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伍萬玖仟元、柒萬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