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四號
原告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乙○○住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丙○○住被告任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冷氣設備之買賣契約,依契約第三項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前七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扣百分之三貨款。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冷氣雙機及單機送交被告,依約如被告於出貨前七日開立即期支票,原告則予百分之三之折扣,但被告迄今遲未交付,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函催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十一元,被告則空言主張物有瑕疵,然冷氣設備已使用近二年,茍有瑕疵早已要求原告更換,被告藉詞物有瑕疵拖延給付貨款,為此依上開契約訴請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二、被告辯稱伊向原告所購之 冰水 主機有使用上之瑕疵,經常跳機迄今仍未獲解決,原告否認冰水主機有何減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所提維修修繕記錄表為其單方所製作,原告否認其實質之證據力。
三、被告主張伊已依原告建議加裝百葉窗,但仍不能正常使用,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通知原告維修,惟置之不理。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於安裝後並未主張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認物有瑕疵,亦不得再主張瑕疵責任。被告係於原告催告其付款時始辯稱物有瑕疵抗辯,且被告已將統一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卻拒付貨款,實違誠信原則。
四、被告所購冰水主機,係原告自國外引進,廣受大樓住戶採用,均無跳機紀錄,被告為工程專營公司,茍有瑕疵早已發覺,不可能俟原告請款時始主張。
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要求原告維修,因原告無維修之義務,且已逾保固期限,被告又拒付貨款,原告自無維修義務。
五、被告抗辯原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冷氣,並於交付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然系爭合約已約定出貨前即須付款,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參、證據:提出主機購買合約書、客戶確認單、送貨單、催告函暨回執、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不否認尚欠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但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氣冷式冰水主機及小型送風機等貨品,自原告安裝後即發生使用上之瑕疵,原告所交機器問題重重,裝機後常常跳機,天氣悶熱時跳機、外風風切亦跳機、電磁開關容量不足跳機,種種現象層出不斷,被告自始一再通知原告維修,但問題仍不能解決,上述現象依然存在,使被告維修人員疲於奔命,然問題迄仍未解決,致使該批機器形同虛設。
二、本件買賣瑕疵,自安裝後被告即一再通知原告派遣有技術經驗的技術人員前來澈底解決,被告亦通從原告建議加裝百葉窗等種種措施,均不能正常使用,自今五月亦已通知維修,原告卻置之未理而催款,實有違誠信且於法無據。
三、原告前後交付之二筆氣冷式冰水主機及小型送風機等貨品,自按裝後即瑕疵連連,致被告一再雇工維修或修繕,所花費用頗多。
四、被告總計向原告購入之二筆冷氣價款總計三百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已付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尚餘一百零五萬元未付。
五、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依法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原告交付之貨品瑕疵而不堪使用,原告自負有修復之義務或應更換堪用之新品,為此被告主張原告於未為修復前,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價金,再原告若修復後仍須經驗收是否合格,並維持一個夏季(每年五月至十月底)達於正常品後被告始願支付價款,但仍需扣除前項因瑕疵而被告自行雇工修繕之費用。
六、系爭合約雖規定出貨前被告即須付款,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訂約後原告公司經理 張文燦 有說貨都安裝好沒問題後再向被告請款。
(三)證據:提出維修統計表六頁、修繕記錄表三十頁、相片影本三頁為證,並聲請堪驗現場。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冷氣設備,並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前七日內付款,詎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買賣標的物悉數交付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仍欠貨款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十一元未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加付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冷氣設備有經常跳機之效用上瑕疵,被告請求原告維修補正,原告不予理會,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修補責任,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被告,在原告尚未補正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冷氣設備之前,被告自得就所餘欠之買賣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且被告因該冷氣設備之瑕疵,多次雇工修繕,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亦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主機購買合約書、客戶確認單、送貨單、催告函暨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固自認尚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至於被告嗣辯稱所欠貨款為一百零五萬元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惟爭執原告交付之貨物有效用上瑕疵,原告應負修補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責任,並於原告修補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前七日內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可稽,則依兩造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則縱使原告應負修補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予被告之責任,亦僅屬被告應另行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能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之貨款。又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致被告多次雇工修繕而支出費用,該項費用應自貨款中扣除等情,核其係主張以雇工修繕之費用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惟被告就其主張有雇工修繕及支出何等費用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尚欠原告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十一元貨款,並均已屆清償期,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加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出貨前七日內付款,是被告縱於原告出貨前一日付款,亦不構成遲延給付,必至出貨當日仍未付款,始負遲延責任。亦即被告應負遲延利息之債務,應從原告出貨日起算,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出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