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提存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美國銀行,法定代理人: 黃秀華 ),嗣由聲請人購買並受讓美商美國銀行在台消費金融業務,並以增設松山分行受讓美商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業務移轉生效日,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及財政部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聲請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宇字第一三五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三萬二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