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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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2號聲請人 張力夫
張大千 張榮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土地違法變更登記,在於南投縣政府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與移轉之變更登記有誤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應認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且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坐落南投縣南投段425、425-5、425-13、425-14、425-20、425-21地號土地之界線、面積、長度等均遭地籍圖測量人員偽造、變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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