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1號原告采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淑官 (董事長)被告監察院代表人王建煊(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0年
8月23日院台訴字第1003250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采泰電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
2日捐贈政治獻金10萬元與第5屆連江縣縣長選舉擬參選人 楊綏生 時,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原告之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3月31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3104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捐贈之金額10萬元處2倍之罰鍰,計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多年來均係以書審報稅,原告既無法將該收據提供報稅用亦未有將他人捐贈之收據提出報稅之行為,且原告從未曾委託他人以其個人名義代為匯款,僅以乙紙收據,豈可據此指稱原告違法?又政治獻金法處罰之對象既是違反法律的實際匯款人,然本件實際捐款人為 方美華 ,原告既非實際匯款人,又無其他違法情事,為何仍受此處罰?又本件匯款人所繕寫之附註,雖未事先向原告告知,但事後已經澄清,被告斷然以此為理論基礎,豈不更加與常理不符?或者被告應先依具體事證為判斷,而非先依常理。另原告以99年11月23日采泰字第099112310號函復說明「因對政治獻金法不了解……請從寬處理」,被告竟自行扭曲解釋為「受處分人既關心政治事務並參與捐贈政治獻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尚未盡調查審究之能事,作出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第5屆連江縣縣長擬參選人楊綏生,收受政治獻金開立編號Z012677之受贈收據,其上載明捐贈人為「采泰電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為「曹淑官」;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129號1樓」,所載之資料與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均相符,觀諸該收據之記載,客觀上已可認定係原告所為之捐贈。又原告於收到擬參選人楊綏生開立之受贈收據,發現捐贈人欄位為原告,原告如實際未為捐贈,且匯款人方美華亦已於事後告知,衡情自應向受贈人請求更正,方符常情;然原告未提出更正收據之要求,卻任意讓自己名義做為他人收據的抬頭名稱,顯不符常理。況原告以99年
11月23日采泰字第099112310號函覆被告時說明「因對政治獻金法不了解,違反政治獻金法敬請監察院從寬處理」,益證原告捐贈之事實。
(二)原告捐贈時為累積虧損公司,既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捐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該捐贈自不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因此原告當然無法於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申報,並享租稅優惠,亦不得以該筆捐贈取得之收據無提供報稅,而得反推原告未為系爭政治獻金之捐贈。
(三)綜上,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處分時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捐贈金額20萬元處2倍罰鍰4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又此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1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再違反上開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98年12月2日捐贈政治獻金予第5屆連江縣縣長擬參選人楊綏生時,前一年度即97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15,486,596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59535號函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本件政治獻金捐贈依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所示,寄款人姓名固為「方美華」,惟如係方美華個人捐贈,何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上之通訊欄卻書明「收據請開采泰電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寄款人欄亦填載原告之地址與電話。是原告主張其非實際匯款人,不應受罰云云,已難憑採。況擬參選人楊綏生於00年00月0日收受該筆捐贈時,有依法開立捐贈人欄位為「采泰電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政治獻金收支憑證給原告,亦有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影本可參。該筆政治獻金若非原告所捐贈,惟原告於收到擬參選人開立之捐贈收據發現有誤載情事時,並未即時向受贈人請求更正。甚且於被告發現原告有違法捐贈情事,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原告猶以99年11月23日采泰字第099112310號函回覆稱:「采泰電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對政治獻金法不了解,違反政治獻金法敬請監察院從寬處理」等語,並未主張系爭政治獻金捐贈非原告所為。嗣遭被告裁罰後,始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起訴主張上情,實無可採。
(三)再者,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二、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之捐贈。」原告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捐贈本不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捐贈非屬原告之捐贈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97年度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於98年12月2日捐贈政治獻金10萬元予第5屆連江縣縣長選舉擬參選人楊綏生之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捐贈金額2倍之罰鍰20萬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