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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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義雄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再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台聲字第1908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
9月15日送達與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本院即無庸定期命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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