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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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丙○○遭詐騙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9,531元、被害人丁○○遭詐騙金額應更正為共59,982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甲○○、乙○○、丁○○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燦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高雄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一)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於97年11月2日18時許,自稱東森購物台專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購物繳款簽收錯誤,要其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甲○○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二)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於97年11月2日19時5分許,自稱郵政總局「 陳尚石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在奇摩網站購買物品分期付款出問題,要其依指示前往郵局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1萬9531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三)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於97年11月2日20時許,自稱東森購物台專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購物繳款簽收錯誤,要其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丁○○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2筆共5萬9988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甲○○、乙○○、丁○○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在97年10月中旬遺失,存摺沒有遺失,因為存摺內只有幾十元,以為沒有關係,所以沒有去報案,後來接到警察局的通知,才知我的帳戶被盜用云云。惟金融帳戶存摺(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經查,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1月4日起至97年11月2日間,有數十筆提款卡提領紀錄,而97年10月31日即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之後,尚有入戶匯款1000元,卡片提款1000元,而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密碼係「00000000」,並非一般人得隨意猜知之數字,且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3次,即會遭鎖卡,足見被告所辯提款卡係於97年10月中旬遺失,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足證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此外,復經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檢察官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