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被告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凌晨
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中一路路口時,追撞前方機車而酒後肇事,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
嗣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8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業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符;又異議人職業係以駕駛為業,應領有駕照,此處分將影響一家生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異議人於97年9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中一路路口時,追撞前方機車而酒後肇事,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3.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悖法律保留原則。
4.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輕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輕型機車以外之普通大客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客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二)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上揭同一行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8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業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而異議人之行為既經法院認定已依刑事法律為處罰,基於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復行就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法律,於
主文第1項後段裁示「罰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罰」等語,有前揭裁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原即無庸再依前揭裁處繳納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處分,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失所附麗,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至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已裁示無庸再予處罰,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失所附麗,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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