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乙○○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販賣人頭支票為業,並無付款真意,竟與乙○○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3月25日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87年7月16日在上海銀行鳳山分行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供乙○○等詐欺集團成員販售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之支票退票紀錄及證人丁○○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丁○○所持有之4張支票為其所開立,且上開支票皆退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經商失敗,曾開立支票向錢莊借錢,伊已經和錢莊彙算並結清債務,但錢莊未將支票還給伊,還把支票轉出去給別人;又伊不認識丁○○,沒有向丁○○買水將軍活水器,也未開立帳戶後將支票交由乙○○集團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開立之支票自88年9月起開始退票,至91年7月止共退
票55張之事實,有臺灣票據交算所高雄市分所98年2月11日台票高字第0220號函及附件之退票紀錄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98年2月10日上鳳山字第0980000019號函及附件之退票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院卷第75至84頁)。是被告確有開立支票後大量退票之事實。然查,被告於退票後,陸續因清償贖回或重提付訖而註銷退票紀錄者,共有20張之多,有上開退票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證(見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之行為,核與一般「芭樂票詐欺集團」於開戶後培養信用半年,然後開始大量領用支票販賣他人,遇退票並不會註銷退票紀錄之情節大相逕庭。是被告雖有開立支票後大量退票之事實,但其是否有詐欺之意思?或是否為乙○○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屬可疑。
㈡又證人即即群朝實業公司(下稱群朝公司)之經營人丁○○
於臺南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的制度是客戶先開支票後,才願意將「水將軍活水器」賣給客戶,本案的情形也是這樣,我已經不記得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是何客戶交給我的,是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交給我的等語(見影一卷第43頁)。足見證人丁○○並未指證被告甲○○有持上開支票向群朝公司購買商品。再共犯乙○○於臺南地院審理時供稱:甲○○不是伊的人頭戶,伊也不認識丁○○等語(見影一卷第43頁);此外亦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稱認識被告,有歷次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開立之支票雖有退票之事實,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支票交由乙○○詐欺集團販賣,或與該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其上開所辯:係因生意失敗,被地下錢莊把支票轉出去,未將支票退還所致,與乙○○芭樂票案全然無關等語,似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之支票退票紀錄及證人丁○○之證述,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甲○○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甲○○│上海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88.12.14│80,000元│├───┼────────┼────┼────┼────────┤│甲○○│同上│0000000│88.12.15│150,000元│├───┼────────┼────┼────┼────────┤│甲○○│同上│0000000│88.12.18│130,000元│├───┼────────┼────┼────┼────────┤│甲○○│同上│0000000│88.12.18│3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