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9月10日晚間某起至同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約每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然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自下方燃燒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而言,倘該數次施用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而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括一罪」。經查,被告上揭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持續進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分別視為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應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