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96年1月19日審判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成年人打電話謊稱其為該店房東,並由被告向被害人丙○○佯稱欲委託會計師前來收取費用,向其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惟經被害人發覺而未交付財物,是被告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未遂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7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其復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上開2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其於9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多次犯罪前科,其中單就本件詐欺相類之手法,即反覆實施多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113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上開犯並無詐得財物,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態度尚佳,並於行為後,已思正當工作,目前領有丙級技術士證照、及其設計之油炸機結構申請新型專利中,又以其子 林俊谷 之名義於96年1月12日設立奈力餐飲有限公司,此有本院96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後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名片、新型專利申請書、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附卷為憑,再酌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並有有悔改決心,及其詐欺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目前創業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本院96年1月19日審判筆錄、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名片、新型專利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82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