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137),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以94年度臺審字第24
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西帳號)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3日15時許,向乙○○佯稱其先前於 東森 購物台購物時,工作人員誤將其價金支付方式填錯成分期付款,若不處理將會按月扣款造成損失,要求乙○○至附近的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將31,000元匯款至甲○○系爭公西帳號內,而後即失去聯絡,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7年3月19日前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以每帳戶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該人士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於附表所示之帳戶乙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辦理刑事按鍵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提供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至本案雖另有被害人乙○○,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5年度台非字第
284號判決),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一、(一)被害人:陳智明
(二)遭詐騙之經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19日以電話邀約陳智明援交,並於電話中向陳智明謊稱:因確認身分之需,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使陳智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在高雄市○○路後火車站一帶,匯款4,507元入甲○○所開設之上開龜山大崗郵局帳戶內。
二、(一)被害人: 劉興結
(二)遭詐騙之經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3日撥打電予劉興結,假借東森購物臺員工之名義,對其謊稱:之前收取貨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使劉興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2,624元入甲○○所開設之上開龜山大崗郵局帳戶內。
三、(一)被害人: 劉蘋瑩
(二)遭詐騙之經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3日撥打電予劉蘋瑩,假借東森購物臺員工之名義,對其謊稱:之前收取貨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帳戶內之金額遭扣除,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再存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以保護權益,使劉蘋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存款9,000元入甲○○所開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四、(一)被害人: 吳賓承
(二)遭詐騙之經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3日撥打電予吳賓承,假借博客來書店員工之名義,對其謊稱:之前收取貨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使吳賓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新海郵局匯款28,698元入甲○○所開設之上開龜山大崗郵局帳戶內。
五、(一)被害人: 李添輝
(二)遭詐騙之經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3日撥打電予李添輝,假借郵局員工之名義,對其謊稱:之前收取東森購物之貨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付款方式,使李添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00,000元入甲○○所開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