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8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乙
節,有原告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