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小調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台北縣○○鎮○○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真正住居處所,致本件訴訟文書無
法被告,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調解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三日內補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