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攜至便利商店結帳;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十二指腸及胃潰瘍術後營養不良及重度貧血,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取之「台中捷運紀念酒」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告訴人,倘依法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3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日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坑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由該店店長丙○○所管領之「台中捷運紀念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2180元,未扣案,事後已至該店結帳),得手後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嗣僅至櫃臺結帳部分廉價商品後,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事後結帳發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後於本署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其患有十二指腸及胃潰瘍術後營養不良及重度貧血等疾病,經濟能力欠佳等情,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之上開「台中捷運紀念酒」1瓶犯罪所得,事後既已至該店結帳而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