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徐仁祥
徐宗賢徐仁韋 胡小喬胡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仁祥即熱帶叢林飲食店於民國93年7月2日邀同被告徐宗賢即徐仁韋及胡小喬即胡縈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年息11.325%計算利息(即年息15%),並均自93年7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34萬4,602元及68萬9,208元未受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又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將本件債權讓與伊,同日並將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伊依此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臺東企銀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C5版、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1│344,602元│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15﹪│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日止││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2│689,208元│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15﹪│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止││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合計│1,033,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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