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偵字第1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冠文(下稱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交簡簡上卷第38、81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我之所以會為本件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係因為當時我有腸躁症,是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提出相關就醫紀錄欲證明當時駕駛車輛時有罹患腸躁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59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開車上路,且既已知當時本身已罹患腸躁症,自應該避免開車,以防開車時身體有突發狀況發生,而戕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然被告竟貿然開車上路,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從據此為由減免刑責而令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是被告據此所辯,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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