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陳文雄 被告 邱金華 被告 龔連合 被告 余勝雄 被告 孫金峯 被告 余正光 被告 曾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以106年度原重附民字第0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11月間變更為吳昌祐,併已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任免、遷調、核薪通知單影本、前揭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下同)第156頁至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曾成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如鈞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因砍伐原告所管理之延平事業區第15國有林班地(下稱第15林班地)內牛樟樹(下稱系爭牛樟樹)之系爭侵權行為,而竊取如前揭判決書所示之:系爭牛樟角材,及編號1至6牛樟木(以下合稱系爭材積),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按森林乃人類共有之珍貴自然資源,而維持複雜之物種多樣性,及維護生態平衡、供人類及各種生物永續生存之環境,而原告因被告砍伐系爭牛樟樹之爭侵權行為所受損者,為原本正常生長之生立木牛樟木,性質上已無法回復發生前之原狀,爰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㈠而原告已取回系爭牛樟角材,及編號1至6牛樟木之系爭材積,並不屬於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係受侵害結果之「現狀」,本需與受侵害前之牛樟木「原狀」相比較後,本應以「原狀」與「現狀」兩者價值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㈡而系爭牛樟角材、編號1之6牛樟木之材積,經臺東 林管處 認依CNS442查定其價格(即山價)分別為42萬3,360元、558萬7,200元(合計為601萬0,560元)(原證2:被害價格查定書影本),遂以該山價價格作為:系爭牛樟樹生長林之評估價值(即原狀),與系爭材積現值(即現狀)之差額,而作為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侵權行為不能回復原狀、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萬0,560元,及自106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259頁:筆錄)。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雄:㈠如刑事判決編號1至6之牛樟木為倒伏木,而非生立木,且原告未能舉證:上開牛樟木確係被告所砍伐。
㈡原告雖稱:遭被告所砍伐生立木之系爭牛樟樹,無法回復原
狀,造成自然生態難以估計之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材積以外」之損失乙節。①但並未實質舉證:經被告砍伐之系爭牛樟樹,究係造成原告何種損害及受損害之金額之前,而逕以系爭材積之山價作為求償金額,有失其關連性。②系爭材積既已由原告取回,則原告所受系爭材積之損害,已受填補,自不得對被告再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參附民卷第75頁:答辯理由狀內載)。
二、被告余勝雄部分:㈠如刑事判決所示:編號1至6之牛樟木(合計19.4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所砍伐。
㈡而系爭角材、編號1至6之牛樟木(即合稱系爭材積),既已
由原告取回,其價值自應從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第260頁:筆錄)。
㈢就與原告所訴請之同類型之事件中,前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
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31號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林班地內森林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前後之原狀與現狀之價值差額,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遂認上訴無理由。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同樣未提出:砍伐前系爭牛樟樹「原狀價值」之精算數據,卻僅以系爭材積之山價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同無理由。
㈣被告在刑事已判罰金683萬部分,民事部分不應該再重複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參附民卷第87頁:答辯狀內載)(第260頁:筆錄)。
三、被告龔連合、邱金華、孫金峯、余正光部分:答辯及聲明,同被告陳文雄、余勝雄所述(第261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261頁至第267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被告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於107年05月22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一、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余正光7人明知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下稱第15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於邱金華、龔連合知悉第15林班地內有遭不明人士盜伐,僅餘約1.8公尺高之牛樟(立於地上,下稱系爭牛樟)樹頭,及倒臥在地之牛樟段木2塊(材積分別為11.83、6.67立方公尺,下分稱編號1、3牛樟木;業經臺東林管處運離貯放)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同年(係指105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曾成功則駕駛B車搭載孫金峯,孫金峯先在上開停機坪處下車,以對講機通風報信之方式把風,其餘5人則一同進入上開案發地點。
嗣邱金華 持鏈鋸將上開鋸切下之牛樟木裁切成角材(材積:
1.47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2萬3,360,下稱系爭牛樟角材),再由余勝雄駕駛上開挖土機開闢山路,及於陳文雄、余正光及曾成功以鋼索將系爭牛樟角材固定後,將系爭牛樟角材吊掛至C車上,牛樟殘材4塊則為其等棄置在現場(材積分別為0.22、0.42、0.15、0.11立方公尺,山價合計25萬9,200元,下分稱編號2、4、5、6牛樟木;業經臺東林管處運離貯放)。…復陳文雄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牛樟角材埋入第1022地號土地,上開7人因此共同竊取牛樟木得手。…同年月14日,在第1022地號土地起出系爭牛樟角材(已交由臺東林管處保管)…。」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
(第09頁至第11頁:該判決)。
㈠併在理由欄認定:
①「1.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系爭牛樟非屬生立木」(
見該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二.實體方面(三)經查、
1.)(第14頁:該判決內載)。②「2.遺留現場之編號2、4、5、6牛樟木:…應認為本案竊盜之
客體,…留置於犯罪現場,毋寧係被告竊盜得手後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同上列:經查2.)(第26頁:該判決內載)。
③「3.山價之認定:…臺東林管處認依CNS442,系爭牛樟角材及
編號1至6牛樟木…以105年9月份之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計算出前者之山價為42萬3,360元,後者之山價為558萬7,200元,合計601萬560元…。」(同上列:經查3.)(第26頁:該判決內載)④在論罪科刑欄記載「…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除被告陳文雄、邱
金華為累犯,最低法定罰金刑應超過贓額(系爭牛樟角材、編號2、4、5、6牛樟木之山價)之10倍外,其餘被告5人本院認併科贓額10倍為適當,即682萬5,600元(計算式:〈42萬3,360元+25萬9,200元〉×10=682萬5,600元)(第26頁:該判決內載)。⑤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記載「…均未發現被告7人有竊取編
號1、3牛樟木之計畫,或著手實行竊取之行為。」(第40頁:該判決內載)。㈡而認定:被告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判決:
①「陳文雄…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8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②「邱金華…,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8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③龔連合、孫金峯,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82萬5,6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④余勝雄、余正光…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82萬5,6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⑤「曾成功…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82萬5,6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第07頁至第09頁:判決主文)。
二、嗣僅被告陳文雄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被告陳文雄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8年09月05日在判決事實認定:「陳文雄與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余正光等人(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余正光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下稱第15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於邱金華、龔連合知悉第15林班地內有遭不明人士盜伐,僅餘約1.8公尺高之牛樟(立於地上,下稱系爭牛樟)樹頭,及倒臥在地之牛樟段木2塊(材積分別為11.83、6.67立方公尺,下分稱編號1、3牛樟木;事後經臺東林管處運離貯放)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同年(係指105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承前同一犯意…曾成功則駕駛B車搭載孫金峯,孫金峯先在上開停機坪處下車,以對講機通風報信之方式把風,其餘5人則一同進入上開案發地點。嗣邱金華持鏈鋸將上開鋸切下之牛樟木裁切成角材(材積:1.47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2萬3,360元,下稱系爭牛樟角材),再由余勝雄駕駛上開挖土機開闢山路,及於陳文雄、余正光、曾成功以鋼索將系爭牛樟角材固定後,將系爭牛樟角材吊掛至C車上,牛樟殘材4塊則為其等棄置在現場(材積分別為0.22立方公尺、0.42立方公尺、0.15立方公尺、0.11立方公尺,山價合計25萬9,200元,下分稱編號2、4、5、6牛樟木;業經臺東林管處運離貯放)。…陳文雄則於同年9月15日將系爭牛樟角材埋入第1022地號土地,上開7人因此共同竊取牛樟木得手。…同年月14日,在第1022地號土地起出系爭牛樟角材(已交由臺東林管處保管)…。」(第182頁至第183頁:該判決內載)。
㈠併在理由欄認定:
①「本案被告行為時,系爭牛樟不能認屬非屬生立木」(見該
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㈡)(第187頁:該判決內載)。②「㈢山價之認定:…2.臺東林管處認依CNS442,系爭牛樟角材
及編號1至編號6牛樟木…,計算出系爭牛樟角材之山價為42萬3,360元,編號1至編號6牛樟木之山價為558萬7,200元,合計601萬560元…。6.承上,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系爭牛樟角材及編號2、4、5、6牛樟木,系爭牛樟角材之山價為42萬3,360元,編號2、4、5、6牛樟木之山價共25萬9,200元…,合計為68萬2,560元。」(第196頁至第197頁:該判決內載)。
③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記載「…均未發現被告與同案被告
有共同竊取編號1、3牛樟木之計畫,或著手實行竊取之行為。」(第209頁:該判決內載)。㈡除對沒收之部分有撤銷、改判外,而判決:「其他上訴駁回。」(第181頁:該判決主文內載)。
㈢嗣被告陳文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
48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10年06月16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第214頁:該判決)。
三、被告在第15林班地砍伐竊取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森林主產物之前揭貴重系爭牛樟木,與對造成原告損害之系爭侵權行為間,有故意責任。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造成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①系爭牛樟木角材;②系爭編號1、3牛樟木;③系爭編號
2、4、5、6牛樟木,均已由原告保管中。
五、①系爭牛樟木角材,經原告查定價格為423,360元;②系爭編號1至6牛樟木經查定價格合計為5,587,200元,合計價格(即山價)為601萬0,560元(附民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告被害價格查定書影本)。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②第185條第1項前段。③第213條第1項。④第215條。⑤第216條第1項。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6月23日送達最後被告(附民卷第18頁至第25頁:送達證書回證)。
八、原告、到場被告:㈠以本件被告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其警詢卷、偵查卷、刑事卷之卷證資料,經本院提示後,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㈡對附民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
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267頁:筆錄):
除原告、到場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以系爭材積之山價,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601萬0,560元,及自106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而被告有: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二點所示,砍伐、竊取原告所管理之第15國有林班地內系爭牛樟樹之系爭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對系爭牛樟樹之財產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系爭牛樟樹受侵害前原狀之價值,逕以系爭材積之山價,作為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無理由(併參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內容,第246頁以下:該判決查詢資料):
㈠⑴按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是以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填補損害為原則,當無法回復時,則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該金錢賠償之金額,即是損害後之「現狀」與損害前之「原狀」兩者差異之價格化,以金錢填補兩者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而在竊取森林木材之情形,行政機關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係以:受侵害之結果(即現狀),必須與受侵害前之情形(即原狀)相比較,「原狀」與「現狀」兩者價值之差額,始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⑵參諸①「經查該批遺留木之山價共為536萬7,825元,而該批遺
留木又在被上訴人『扣留占有』之中,且被上訴人又得依法將之取回,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2,357萬4,740元中,自應將上開遺留木之價值536萬7,825元『扣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意旨,見第240頁:該判決查詢資料)、②「又此項懲罰性違約金,當無扣除南投林管處因拍賣遺留木所得利益之必要。況該拍賣所得之款,已於另案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事件中『扣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意旨,見第242頁:該判決查詢資料),據上,該取回材積之價值本身,不是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就竊取國有森林之損害賠償,認為行政機關取回之木材材積,經變價後之數額,應自竊取人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見解,亦顯示金錢賠償之金額,係以「原狀」與「現狀」兩者價值之差額為依據,應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砍伐系爭牛樟樹之爭侵權行為所受損者,
為原本正常生長之牛樟木生立木,性質上已無法回復發生前之原狀,爰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遂以系爭材積之山價價格作為:系爭牛樟樹生長林之評估價值(即原狀),與系爭材積現值(即現狀)之差額,而作為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乙節。經查:
⑴①「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5目
第1款規定「林木補償價金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無利用價值者,按造林費用計算,其造林費用基準,以查估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造林貸款計畫每公頃造林費用基準計列。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當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及扣除政府分收價金為林木補償金額。」(第244頁:該規定)。②而「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1項第3點規定「造林木:1無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2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第245頁:該規定)。據上,山價係「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及扣除政府分收價金為林木補償金額。」,即以木材材積為基礎,所認定之木材價值。
⑵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砍伐系爭牛樟樹、竊取系爭材積之事
實為真,且經核定系爭材積之山價合計為601萬0,560元(附民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告被害價格查定書影本),為系爭材積業經原告取回保管中(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六點),此部分系爭材積之價值,自不得再請求。
⑶另原告雖主張:森林(係指系爭牛樟樹)乃人類共有之珍貴
自然資源,而維持複雜之物種多樣性,及維護生態平衡、供人類及各種生物永續生存之環境乙節。經查:①森林資源雖彌足珍貴,但是否無法估價,乃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無法作為法院判斷損害賠償價額之依據,且參酌前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5目第1款、「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3點等規定,可知:即使是牛樟樹生立木,亦非不可加以估價。況以系爭牛樟樹生立木,在受侵害前之原狀價值,是否必大於經砍伐後之系爭材積,亦需經原告舉證後始能判斷。故原告應先舉證:系爭牛樟樹遭被告盜伐前,其生立木之原狀價值為何後,本院方得據以審酌:系爭牛樟樹生立木之原狀價值,與已取回系爭材積現狀現值之差額,而以之作為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昭然。②惟原告僅主張:森林之珍貴等語,並未提出:牛樟樹生立木其原狀價值之具體證據資料,而僅以系爭材積之山價價格,作為:系爭牛樟樹生長林之評估價值(即原狀),與系爭材積現值(即現狀)之差額,而以之作為不能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侵權行為不能回復原狀、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而被告曾成功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亦分別經刑事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683萬元、682萬5,600元在案,復為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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