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聰文自民國111年6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19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興隆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9日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聰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偵查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且被告前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乙情,為其所自承(見速偵卷第3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速偵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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