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翰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杜雷斯 熱感情趣潤滑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宗翰」之記載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300」之記載,應更正為「310」,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同款商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10元非高,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2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瓶,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被告林宗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10年4月13日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徒手竊取 張利娜 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新臺幣300元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利娜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利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利娜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潤滑液,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