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展瑩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6月16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主動告知警察曾施用毒品並配合驗尿情事,然觀諸警察所持以進行搜索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應扣押物」欄明確載有「有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資料、證物」等文字,並於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足徵警察於進行搜索時已有客觀合理之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是被告雖於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完畢後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警察既已有客觀合理之事證得以認定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53罪)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由內取出另行裝袋之殘渣(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初步鑑驗結果含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066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00923055號函暨委驗檢體之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4頁、第16頁及其背面、第61頁及其背面、第57頁);另扣案之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0.4105公克、0.2988公克、0.355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7日慈大藥字第1101007055號函暨委驗檢體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5至56頁),衡情該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3包仍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告林展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瑩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8月30日5時5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毛重0.3123公克),並於110年8月30日15時27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展瑩於110年8月30日22時59分許至本署應訊時,本署法警室執行安全檢查時,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分別為毛重0.4105、0.2988、0.355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300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0909018號函附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0093055號函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7日慈大藥字第1101007055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3123、0.4105、0.2988、0.3551公克),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定書2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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