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 呂理良 被告 陳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抭Q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萬元,及其中130萬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151萬元部分自109年9月13日起、150萬元部分自110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107年9月及108年1月間,以投資理財為由,向伊借款130萬元、151萬元及15
0萬元,共計431萬元,均約定最遲於2年內還款,故伊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9月13日及108年1月25日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帳戶。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怞p主文第1項所示;■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年息)│├──┼─────────┼──────────────┼──────┤│1│1,300,000元│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5﹪│├──┼─────────┼──────────────┼──────┤│2│1,510,000元│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5﹪│├──┼─────────┼──────────────┼──────┤│3│1,500,00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合計│4,3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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