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合併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均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三罪之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故均應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執行完畢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一年六月刑期係合併前揭毒品罪與搶奪罪所定之執行刑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為執行完畢日之記載均有錯誤,應予更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新昌不鏽鋼行,見員工甲○○正在店內午睡,將手機置於地上,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甫出店門口正欲發動機車離去,即遭甲○○驚醒發現追出將其拉下機車,其見甲○○之同事亦聞聲上前,遂將手機返還甲○○,經甲○○報警處理,乙○○趁警員未到場前逃逸,惟將機車留置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新昌不鏽鋼行負責人 陳建福 證詞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竊行被發現時,已將被害人手機攜出店門口正欲發動機車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訊時均陳述綦祥在卷可按,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期日亦再次供認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害人查詢經其確認無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供參,足見被告遭被害人發現前,雖尚未將手機攜離現場,然已將手機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堪肯認,故其竊盜行為應已完成而達既遂階段,至為明確,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行竊手機尚未得手,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部分案情,應有誤認。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告逃逸時遺留在偷竊現場之機車、拖鞋相片等附卷供參,被告竊盜既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因而誤以同條第三項竊盜未遂罪起訴,雖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合併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均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事實(三罪之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故均應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執行完畢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一年六月刑期係合併前揭毒品罪與搶奪罪所定之執行刑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為執行完畢日之記載均有錯誤,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保護管束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有部分卷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故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度犯罪,惡性不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態度良好,竊行雖已得逞得,惟尚未離開犯罪現場即遭發現,並已當場將手機歸還,被害人所生所害尚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