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絕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吸食器加熱霧化氣體之方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依九十度毒聲字第七0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其同日查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衛收字第九00三四一五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查,此外,查扣吸食工具一組,經鑑驗含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據此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
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現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因吸食工具無法與安非他命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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