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指定期日採尿達三次以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連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或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七號房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針筒摻水皮下注射之方式,每隔一日即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七號房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X—00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X—0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一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未依期日採尿達三次以上之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五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起訴,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並予審理。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