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六號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搶奪、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庚○○八十年間曾犯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目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為籌措購買毒品(丙○○施用毒品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費用,遂夥同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駕騎己有之改懸二人先於不詳時、點竊取之不詳號碼車牌0面(庚○○所有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重型機車後載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他人不備之際,由丙○○下手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八時許,丙○○、庚○○二人為掩飾上開搶奪犯行,又於高雄市○○區○○路都會公園前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換懸至前開黑色重型機車上,續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手法搶奪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迄同年五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二人對於右揭事實迭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搶奪犯行,雖二人均稱正確時間、地點不記得,然經提示犯罪事實附表,被告二人對付表所列之犯行業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 王美琴 、 潘桂玉 、丁○○、乙○○、己○○○、甲○○○、 海倫 (PENULLARHELEN)、戊○○、 歐清秀 、 陳淑英 、 陳淑蘭 、 陳麗美 於警訊時指訴之遭搶及遭竊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數份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庚○○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庚○○二人就竊盜罪及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連續搶奪及連續竊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另行起意先後竊取不詳之車牌號碼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惟其二人既供承行竊之目的係便利行搶,則此部分與其二人所犯之搶奪罪,顯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稍有未洽,應予敘明。再被告丙○○曾犯竊盜、搶奪、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庚○○八十年間曾犯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目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例遞加之。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二人連續行搶,嚴重破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暨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表:
一、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害人:王美琴搶奪財物:皮包一個內有身份證一張、金融卡三張、存摺三本、行動電話乙具、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犯罪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與忠言路口被害人:潘桂玉搶奪財物:皮包一個內有台幣(下同)二千元、行動電話乙具
三、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與惠春街口被害人:丁○○搶奪財物:皮包一個、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行動電話乙具
四、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被害人:歐清秀搶奪財物:皮包一個、一萬元、信用卡六張、郵局提款卡乙張、身份證乙張
五、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時十分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口被害人:乙○○搶奪財物:黑色手提袋、身份證乙張、汽、機車駕駛執照、藍色皮夾、金融卡乙
張、信用卡乙張、七千元
六、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八時許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號被害人:己○○○搶奪財物:皮包一個、二百元、身份證乙張、公車證乙張
七、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與立信路口被害人:陳淑英搶奪財物:皮包一個、五千元、信用卡乙張、提款卡乙張
八、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八時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被害人:海倫(PENULLARHELEN)搶奪財物: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乙具、外僑居留證、工作證、九千元
九、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被害人:陳淑蘭搶奪財物: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二具、台幣(下同)五百元、二張提款卡、三張信用卡、健保卡一張、二張行車執照、機車駕照、台南與高雄間往返車票二本及三枚印章。
十、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八時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區公所旁被害人:甲○○○搶奪財物:皮包一個、五、六百元、健保卡、身份證、鑰匙一串十一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九時
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街○巷口被害人:陳麗美搶奪財物:皮包一個、一萬元、健保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