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風雲人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宗高華 被上訴人惠群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雖記載「第二、三、四項為需更換之不良品」,然同時所提出之發票,亦記載與估價單所載相符之更換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並未特別加以說明,且證人 吳美麗 又非專業人士之情形下,依經驗法則,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完工後始會給付全部價金,倘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零件更換,焉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理,原審以證人吳美麗看過估價單,即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尚有三項零件未更換,上訴人解約應為合法,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判決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認為,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法院事實之認定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者,即無所謂違背法令之問題。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與估價單均記載相同金額,足使人誤認已全部施工,原審僅以非專業之證人吳美麗看過估價單上記載「第2、3、4項為需更換之不良品」,即認其於付款時應已知悉前開零件尚未更換,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當,惟原審已於判決中明確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已知悉部分零件尚未更換而先給付款項等語,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原審之職權,且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另上訴人雖以承攬之經驗法則均於完工後始給付價金,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亦有不當,然本件兩造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定期設置保養及維護電梯,性質上是否屬單純之承攬亦有疑義,況縱屬承攬,原審認定上訴人自行於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後即先行付款亦不能因而即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審之認定不當為本件之法律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何處其他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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