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原告 陳俊呈 被告林 張富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理由均引用原告提出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被告 林張富枝 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821號為第一審判決,雖被告 張林富枝 於102年8月15日提起上訴,然因逾越上訴期間,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
2年7月23日確定,此有被告林張富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原告雖於102年9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然在原告起訴前,刑事訴訟即因判決確定而不存在,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