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宋翊銘受刑人即被告游妙賢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翊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游妙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宋翊銘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拒不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100年3月2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21日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本院100年3月26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0年度刑保字第1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通知渠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4日東檢文丁100執999字第1291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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