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米拉貝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鴻涵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支付命令,
業於103年1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
異議人於103年3月6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3年2月25日始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有送達公文封可證,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6日
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
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聲明異議人米拉貝爾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敦文 ,於103年1月16日變更為李曉
嵐,此有聲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103年1
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對
象仍為聲明異議人原法定代理人蔡敦文,對聲明異議人而言
,自難謂合法之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本院於債權人陳
報聲明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後,已
以聲明異議人現法定代理人李曉嵐為送達對象,分別於103
年2月26日及103年2月2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聲明異議人
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系爭支付命令應自102年2月25日始對聲明異議人生合法送達
效力,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6日提出之異議,應未逾20日
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為由,逕予駁回其異議,尚有誤會。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