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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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蔡青蓉
訴訟代理人 徐文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袁照晴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貳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x12月÷10%=1,44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