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星雲 (原名 方正柱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67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
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5,410元,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780元,應予
返還。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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