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育綺 、 洪玉梅 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9,2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