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廖國泰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訴之聲明
僅表明「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難已特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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