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83號
原 告 王仁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定慰 間請求給付餐飲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