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邱鴻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是被告邱鴻陽的債權人,邱鴻陽為
邱瑞來 的繼承人,邱瑞來死亡後,遺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453建號建物(下稱本件遺產),本應
該由包含邱鴻陽在內的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但是邱鴻陽明
知沒有資力清償負欠原告的債務,卻把他應該按照應繼分繼
承的前述遺產,無償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邱□□繼承,而損
害原告的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可
以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且聲
明被告間就本件遺產在民國102年7月18日所為的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1日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都應該撤銷;被告邱□□應該把本件遺產在103年1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經查,當事人的 適格 是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
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如果沒有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就有
所欠缺,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該認定其訴為
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該當事人的適格
,才可以說沒有欠缺。繼承人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的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是否應該撤銷,對於為該分割協
議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本件必須以為前述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的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被告當事人的適格,才沒
有欠缺。
三、依照本院調取邱瑞來的繼承人辦理本件遺產繼承登記等相關
文書及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06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邱瑞
來的繼承人原本有6個人,其中 邱鴻榮 已經陳報拋棄繼承,
前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由其餘5個繼承人協議所為。依
照前項規定,本件應該以該5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才算是
沒有欠缺。而原告起訴時只列邱鴻陽為被告並表明在本院函
查家事法庭後,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等語。本院已
經在109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前來閱
覽卷宗,並且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的欠缺,該裁定已經在
109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而原告一
直到現在都沒有補正,自應認定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
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