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成致弘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月23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092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成致弘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模擬槍(含彈匣壹個)壹把、子彈柒顆及子彈殼壹個均沒
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5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巷00號。
㈢、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行為人成致弘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
由持模擬槍而對空鳴槍1槍。
二、理由:
㈠、前述犯行,業據行為人成致弘於警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蔡依芳 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搜扣押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另有模擬槍(
含彈匣1個)1把、子彈7顆及子彈殼1個扣案足憑,堪認
行為人成致弘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行為人成致
弘上述違反社會秩序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行為人成致弘雖辯稱其係被隔壁烤肉的鄰居吵鬧聲過大影響
小孩睡眠而鳴槍洩憤云云。惟查,與他人有糾紛應循合法程
序以求救濟,而非以持模擬槍對空鳴槍1槍為解決紛爭所用
,且其鳴槍行為致鄰近之住戶、路過之民眾心生恐懼,業已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成致弘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
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三、適用之法條:
㈠、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該款「無正
當理由之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
因此,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
㈡、經查,行為人成致弘如事實欄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行為人成致弘持模擬槍而對空鳴槍1槍,因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有上開行為,態
度良好,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
扣案之模擬槍(含彈匣1個)1把、子彈7顆及子彈殼1個
均為行為人成致弘所有,業據行為人成致弘陳述明確,且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