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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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楓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楓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楓皓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徐楓皓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9月8日下午4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9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楓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見毒偵卷第5至6、44、47至48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
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4、11
至13頁)。
三、被告徐楓皓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
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
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追訴、
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徐楓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4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1月5日確定,於108年8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
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因此加重本刑,容有
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
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
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
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