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抗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抗 告 人  張立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年度鳳秩字第53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張立宏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立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7時
21分許,在其戶籍地,經由網際網路以帳號「張立宏」登入
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在「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
員協會總會」公開社團內,張貼而散佈「草埔隧道不通、騙
子治國」、「轉貼~不是昨天通車典禮了嗎?民眾今日要出
入路卻不通!昨天蘇撒幣大剌剌約全國媒體擺POS拍照的拍
照攝影的攝影,風風光光通車典禮秀一天,蘇吉普車子開完
之後秀完了,路又封起來了~~執政真的是有需要這樣玩的
嗎?」等語之謠言(下稱系爭言論),足以影響公共安寧。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記行為時地轉貼系爭言論於上開
臉書社團分享後,看新聞報導不得轉貼該則報導後隨即刪文
,且於臉書分享系爭言論,純粹是本人看完通車後卻封閉之
影片不爽,即轉貼與好友分享討論,並無散播任何訊息及謠
言之意圖;再者,本人純粹就事論事,言論自由是基本人權
,人民可以按照個人意願自由表達意見,不受任何事前的審
查及限制,亦毋須受政府或他人報復,請法官體察實情等語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
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
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至85頁及80年6月29日立
法理由參照),若行為人陳述自身之經驗,或本此發表評論
,縱使事後經調查認為無法證明或所有誤解,尚難逕認其陳
述屬於謠言。又本條項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
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
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
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
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足當之。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
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
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
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
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
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
明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
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
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
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
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
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由網際網路以帳號「張立宏」登入
臉書,在「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總會」公開社團內,
張貼而散佈系爭言論一事,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抗告人張貼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臉書張貼系爭言論前,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行為乙節
,亦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抗告人稱係從他處將系
爭言論張貼於「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總會」之臉書群
組,係基於評論時政之目的轉貼,因為看到新聞很好奇,怎
麼可能有剪綵後不通車,所以轉貼前揭臉書群組內,又因為
很久沒看新聞,接收的訊息都是來自朋友和群組傳遞的資料
,故單純轉貼而未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雖
有就傳遞系爭言論前未查證事實之疏失,然據公路總局安朔
監工站站長助理 許凱君 於警詢時表示,公路總局並未因系爭
言論有名譽信毀損或其他損失,且業已於公路局網頁發布澄
清消息(潮秩卷第5頁),兼以系爭言論縱有通車情況之陳
述與事實不符之情,亦難認系爭言論之內容已足以使聽聞之
群眾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害於公眾安全,更何況抗告人轉貼
系爭言論僅係欲在臉書群組內與特定成員分享而達評論時政
之目的而已,是亦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欲將系爭言論散發傳
布於眾而製造聽聞者畏懼與恐慌之目的。抗告人因過失而未
加查證即轉貼系爭言論於臉書群組內之行為及系爭言論本質
無從影響公共安寧,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所定處罰要件有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抗告人確
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
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抗告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難依同
法對抗告人予以裁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000元,容有未洽,應
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楊詠惠
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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