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57號
原   告  魏秀雲
被   告  吳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民國108年1月18日,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奇佳貿易公司 蔣瑞鑫 )以一名真實性不詳的女子來電
冒稱是原告的外甥女,佯稱她帶小孩在台北,小孩因感冒發
高燒不退,因為身上的錢不夠給孩子看醫生,她跟朋友借錢
,要還給人家,經濟有困難,先跟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且要原告到銀行匯款時,跟銀行櫃檯人員說認識
被告,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把10萬元匯入被告設立在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的帳戶內。事後,原告詢問外甥女有沒有
收到該筆匯款,才驚覺上當受騙。被告應徵詐騙集團外匯人
員工作,遭該詐騙集團以被告人頭帳戶洗錢,而淪為詐騙集
團幫助犯,並把該10萬元匯款分4次提領給詐騙集團。本件
10萬元款項是原告要繳納孩子助學貸款的錢,因此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以及從108年1月18日起到109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000
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認識原告,打給原告的那隻0000000000的
電話並不是被告的,被告也是找工作時被騙,領出來的錢也
不在被告身上。被告找工作時跟被告聯絡的總共有3個人,
其中英文名字是NellyFang的用臉書私訊我,另外用LINE的
林仁翔 及Mr.Jiang,被告也不認識 李宗哲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據這項規定,
民事訴訟如果是由原告主張權利時,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的
責任,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則縱
使被告就他所為的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者所舉證據還有瑕
疵,也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在請求賠償因為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的訴訟,除了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債權發生原
因的事實外,應該先由原告就他主張的這項事實,負舉證的
責任,必須原告已經證明他所主張的該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
真實後,被告才必須就他提出的抗辯事實,負證明的責任。
本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原告前述主張的侵權行為,致使原
告受有10萬元(及其利息)的損害的事實,而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但是,被告已
經否認原告的主張。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應該先
由原告就他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發生的原
因事實,負證明的責任,先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如果原
告不能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把10萬元匯入被告設在華南銀
行嘉義分行的事實,被告雖然沒有爭執,但是否認以打電話
等方式向原告詐騙,以及擔任車手等事實,並辯稱是找工作
時受騙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實施詐騙的人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
但是被告否認該電話是他使用。而且原告提出詐騙LINE上雖
然顯示「姓名吳昀臻,電話0000000000」,但是依照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該門號用戶資料
記載,該用戶的身分證號碼為EC0000000,姓名為LAGANSUA
JULIEANNTOBIAS,出生日期則為1993年7月18日(見該院
108年度訴字第847號詐欺案件卷一第576頁),和被告的
身分證號碼、姓名及出生年月日,都不相同,不能認定該門
號是被告所申用,原告也沒有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門號是
被告申用或者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使用,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是被告使用該門號實施詐騙,則原告主張是被告用LINE佯稱
是原告的外甥女實施詐騙的事實,就不能採信。
⒉被告雖然不否認前述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是他所有而且分
4次領取原告匯入該帳戶的10萬元其中的99,000元,但是否
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也是因為找工作被騙等語。查依照被
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3號詐欺案件偵
查中,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前述偵查卷第12至84頁)
確實顯示⑴被告在107年12月30日向一個叫做「林仁翔」的
人表示要應徵採購助理,林仁翔則要求通話說明工作內容及
待遇。之後則由「Mr.Jiang」(蔣經理)跟被告聯繫上班
時間、上下班打卡以及擔任銀行買賣外匯工作,而被告確實
也依照蔣經理指示的方式打卡上下班;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且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的金錢;
⑵被告在108年1月23日發現郵局等機器不能提領,蔣經理
一直還告訴被告「我現在馬上處理叫他了解」、「銀行說晚
點回覆我們」、「銀行說明後天會處理好等他通知」、「好
的,等一下他回來我會跟你講什麼狀況」、「因為銀行那邊
有在問,反正到時律師會打電話給你沒事」等語,被告在同
年1月28日追問「結果呢,什麼時候會解除,很多天了」,
蔣經理仍然回答「今天比較忙所以我在追一下,我問律師去
了解一下如何」,被告則表示「希望今天有結果,不然我明
天自己去銀行問了」,蔣經理回稱「我們這邊追了,如果你
那邊在了解,到時候也是比較複雜」,被告才說「那可以了
解還要等多久」,蔣經理回覆「律師是說銀行這兩天解除好
會通知他」、「這是銀行的回覆」、「因為銀行最近都在結
算,所以比較忙,我們也催他趕快把文件送出去」;⑶被告
並問蔣經理「什麼時候發薪水」,蔣經理則回稱「要等到2
月7號才有領薪」、「人事部到時候會安排」、「應該是過
年前」;⑷被告在108年1月29日還追問「銀行通知了嗎」
,蔣經理依然回稱「今天還沒有」、「有通知馬上我會告訴
你」,蔣經理嗣後則失去聯繫等情。
⒊從前項LINE的對話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因為找工作
,而依照指示提領「公司」外匯的金錢;如果被告是該詐騙
集團的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或者是提供(出售)帳戶供該
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應該沒有因為郵局等機器不能提領款項
,還一直追問和被告聯繫的人(蔣經理)到底了出了什麼問
題,並且表示如果再沒有結果(查出發生什麼問題),就要
自己到銀行詢問的道理;也不可能追問「什麼時候要發薪水
」。再者,現在的詐騙集團使用的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
了以一般使用詐騙電話詐騙民眾匯款以外,也會利用刊登求
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其他手法,引誘無知民眾,騙取可
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的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號供
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如果確實參加該詐騙集團,怎麼可能會
使用自己申請的銀行帳戶收款,而讓執法人員可以輕易追查
到被告身分的道理。是則被告辯稱被告也是找工作被騙,不
是詐騙集團的車手等情,應該可以相信,本件也無從認定被
告有幫助(擔任車手或者提供帳戶)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告的
事實。
⒋原告雖然主張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告訴原告,他的
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和被告的身分證字號顯然不同等
語。但是,前述門號電話不是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也沒有
證據證明電話是被告打的,則縱然卻是有人打電話給原告,
告訴原告前述身分證字號,也不能認定是被告欺騙原告。
⒌此外,原告並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該詐騙
集團或為幫助該集團詐騙而提供電話、帳戶給該集團使用。
⒍綜合以上論斷,本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該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或者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供該集團實施詐騙
原告行為之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欠缺法律依據,不能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以及從108年1月18日起到109年5月20日為止的
利息(5,000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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