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袁芝蓮
被   告  陳嘉祥 即好厝邊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向被告訂製廚具一套
(下稱系爭廚具)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但被告
完工後,原告發現系爭廚具有其中一個櫥櫃門只能打開25度
、瓦斯爐後面磁磚已破裂、抽油煙機排煙管過細、洗衣機自
來水管太短之瑕疵,但被告遲不修復,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廚具,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18日以4萬7845元向被告訂製
系爭廚具,並交付訂金1萬元,約定其餘款項3萬7845元約
定於完工後交付,被告與原告確認設計圖後,委請工廠製作
系爭廚具,並於106年7月8日至原告住處安裝完工,完工
後系爭廚具除因現場牆面有一瓦斯測漏器致一扇櫥櫃門只能
開啟25度外,並無其他問題,而櫥櫃門只能開啟25度之事,
被告於設計時已有告知原告,至於原告房屋之磁磚破裂、洗
衣機自來水管過短,與系爭廚具並無關係,而排油煙機排煙
管管徑就是5.5英吋,不管拉多長管徑都一樣,不會比較細
。再者,被告完工後,原告於106年7月11日支付被告2萬
5000元,並要求被告幫原告裝上其自購之掛勾後再支付其餘
1萬2845元,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幫原告安裝其自購之掛
勾後,原告竟不依約給付尾款,反而於106年9月16日告知
被告其用不慣烘碗機,要求被告改成櫃子,原告為能收回1
萬2845元,又於106年10月13日將烘碗機拆回並安裝櫃子,
然而,原告仍拒不付尾款1萬2845元,一再要求被告為其改
裝其他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廚具有前述之瑕疵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原
告於106年5月18日以4萬7845元向被告訂製系爭廚具,並
交付訂金1萬元,約定其餘款項3萬7845元約定於完工後交
付,被告與原告確認設計圖後,委請工廠製作系爭廚具,並
於106年7月8日至原告住處安裝完工,完工後系爭廚具除
因現場牆面有一瓦斯測漏器致一扇櫥櫃門只能開啟25度外,
並無其他問題,而櫥櫃門只能開啟25度之事,被告於設計時
已有告知原告,至於原告房屋之磁磚破裂、洗衣機自來水管
過短,與系爭廚具並無關係,而排油煙機排煙管管徑5.5英
吋,不管拉多長管徑都一樣,不會比較細,且被告完工後,
原告於106年7月11日支付被告2萬5000元,尚欠尾款1萬
284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
提出系爭廚具報價單、客戶資料單、估價單、設計圖說影本
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為證,足以認定,堪認
原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
㈡且一般廚具之製作,在靠近牆面之處,為了盡量擴大檯面範
圍,常有仍將檯面延伸至牆面處之情形,此時常有因牆面之
其他裝置,導致檯面可以使用,但檯面下方之門扇不易開啟
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廚具裝設現場之牆面有一個瓦斯
測漏器,導致其中一個櫥櫃門只能開啟25度之事,於設計當
時已告知原告,並經原告確認設計圖,非屬瑕疵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0頁),應為事實。
㈢又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廚具報價單詳細記載各項品名、材質、
廠商及價格,並於「備註欄」載明:「瓦斯管於窗框下多鑽
一個洞讓瓦斯管通過。」等語,及系爭廚具設計圖詳載各項
設備之位置、尺寸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可見
被告原告訂製系爭廚具後,確有至現場查看,並與原告確認
設計圖後,始委請工廠製作系爭廚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於被告陳稱:「…前述1片櫥櫃門無法完全開啟的部份我
在設計的時候就有告知原告,而且有請原告叫管委會把瓦斯
偵測器往外移。」等語後,原告亦自承:「設計圖一直到現
在我手上都沒有,他或許有給我看,但是我沒有留底。」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原告當時應有確認設計圖。而
原告既已確認設計圖,自是同意被告在廚房之現場條件限制
下,以被告設計圖之方式,製作系爭廚具,原告自不能於同
意系爭廚具之設計圖後,又反悔主張系爭設計圖有瑕疵,或
系爭廚具有部分無法使用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廚具有無
法使用之瑕疵云云,尚無足取。
四、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後109年7月6日具狀載稱「請求再
開庭乙次辯論」云云。惟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規定,但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
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本院通知兩造行言詞辯論程序3次,原告除
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受合法通知未到外,於第2、3次言詞
辯論程序已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且其上開聲請再開辯論,並
無釋明任何理由、證據及有何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件應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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