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99年1月12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7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377號│116號│11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86號│99年度訴字第111號│99年度訴字第111號││實├───┼───────────┼───────────┼───────────┤│審│判決日│99年2月26日│99年3月29日│99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86號│99年度訴字第111號│99年度訴字第111號││決├───┼───────────┼───────────┼───────────┤││確定日│99年3月25日│99年4月12日│99年4月12日│├─┴───┼───────────┼───────────┼───────────┤│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41號│811號│811號│└─────┴───────────┴───────────┴───────────┘┌─────┬───────────┬───────────┬───────────┐│編號│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以下空白)│││││││├─────┼───────────┼───────────┼───────────┤│犯罪│99年1月11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22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87號││││實├───┼───────────┼───────────┼───────────┤│審│判決日│99年4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187號││││決├───┼───────────┼───────────┼───────────┤││確定日│99年5月3日│││├─┴───┼───────────┼───────────┼───────────┤│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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