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吳秀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9年9月某日起,經不詳來源,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99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吳秀娥巧遇不知情之 陳彥全 ,要求陳彥全代為載送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藍色手提包,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陳彥全因違反交通法令為警攔檢,而於上開藍色手提包內查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940公克,驗餘淨重0.493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吳秀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㈡陳彥全之警詢筆錄。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78568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㈤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其無故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持有之數量非多,且持有之時間亦非久,暨犯後固然坦承上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係置於其藍色手提包內,惟矢口否認知悉係屬毒品,態度難謂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4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驗餘淨重0.49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既然否認為其所有,況其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
59至61頁)各1份在卷,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係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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