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超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超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
4月21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之停車場及垃圾場內,竊取手推車1台及資源回收之保特瓶6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該醫院保全人員 吳文龍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超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5至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至16頁),並經證人吳文龍及證人 陳國政 即該醫院之總務庶務組組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妨害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
2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物,造成之損害不大,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現為臨時工,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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